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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
参议院
第十六条,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
第十七条,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
第十八条,参议员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选派五人;青海选派一人。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
第十九条,参议院之职权如下:
(一)议决一切法律案。
(二)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。
(三)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。
(四)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。
(五)承诺第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、四十条事件。
(六)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。
(七)受理人民之请愿。
(八)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。
(九)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,并要求其出席答复。
(十)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。
(十一)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(十二)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,得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第二十条,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。
第二十一条,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。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,得秘密之。
第二十二条,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第二十三条,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否认时,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咨院覆议。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。
第二十四条,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第二十五条,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,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第二十七条,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。
第二十八条,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。其职权由国会行之。
第四章
总统
第条,临时大总统、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。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,为当选。
第三十条,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,总揽政务,公布法律。
第三十一条,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。
第三十二条,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。
第三十三条,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,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。
第三十四条,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,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
第三十五条,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。
第三十六条,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第三十七条,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、公使。
第三十八条,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。
第三十九条,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。
第四十条,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、特赦、减刑、复权。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。
第四十一条,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,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。
第四十二条,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,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。
第五章
国务员
第四十三条,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。
第四十四条,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。
第四十五条,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。
第四十六条,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。
第四十七条,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,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。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。
第六章
法院
第四十八条,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。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九条,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。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别以法律定之。
第五十条,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。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。
第五十一条,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。
第五十二条,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。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。
第七章
附则
第五十三条,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,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。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。
第五十四条,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。宪法未施行以前,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。。
第五十五条,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,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,经参议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之三之可决,得增修之。
第五十六条,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。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。